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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租赁法律关系的商事留置权

     

摘要

留置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和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都将留置权视为一种物权,其主要区别在于留置权的效力层级不同.从留置权的性质分析,其主要功能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赋予债权人一种自力救济的权利,这是留置权第一层的效力,也是各国留置权主要关注的地方,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债务人请求返还时,债权人有权拒绝返还,并且继续占有该财产,给债务人形成一种压力,迫使其偿还债务,其效力类似合同法的抗辩权.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宽限期后仍持续怠于履行其债务的,这时留置权发生第二层效力,这也是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即债权人能够处分该财产,并就处分后的结果具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性质的留置权,留置权人只具有留置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留置作为第一层效力是留置权的主要层面 1,而变现作为第二层力只是留置权的次要层次,一旦留置造成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后,留置权自然消灭也不会产生第二层效力,所以有的国家只关注留置权的主要效力部分.只有赋予留置权人相应的处分权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更符合商事交易的需要,所以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比作为一种债权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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