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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房屋租赁合同应该终止履行

         

摘要

拜读贵刊98年第一期案例分析《此房屋租赁合同应否终止履行》一文,文中某些观点,笔者觉得值得商榷。文中作者对某人武部与李某等6人所签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因特殊原因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中的“特殊原因”简单地解释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进而得出“应驳回其终止合同的请求”这一结论,笔者认为有失草率。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有三种:①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③由于合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就此合同而言,适用的就只有不可抗力这一因素,而把“特殊原因”解释为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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