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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实施条款设定的理性选择——以《监督法》第47条为例

     

摘要

《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实际制定主体与该法第47条设定的主体范围不尽一致,由此衍生出各类实施办法属性与效力的认知分歧,亦由此凸显此类法律实施条款设定面临的合宪性挑战.在传统的理论解证中,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和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学说”分别提供了两条可资借鉴的证立思路.前者寻求宪法规范系统的确定与完备,后者注重法律规范系统的自洽与调适.二者耦合于宪法解释所能涵摄的规则体系之中.现阶段,我国此类法律实施条款的设定,须在合法性与合宪性之间进行必要的规则调适,同时适用行之有效的宪法解释方法.为此,须在技术上补阙我国立法领域合宪性推定的前设规则,确立实施性立法合宪性审查的基准,藉此构筑起中国特色的法律实施合宪性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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