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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股东资格法律问题研究——再评《公司法》第76条

     

摘要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人大代表资格和股东资格应自然终止.《公司法》第76条所称“继承股东资格”不仅词不达意,甚至以词害意,其维护企业代际传承的立法原意被模糊不清的立法语言所损害.参照同样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著作权的继承安排,建议将其修订为:“依照继承法继承出资额的,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以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表达法律意义,实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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