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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评《民法总则》第150条之规定

     

摘要

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表意人是受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有违合同自由原则,其效力当然受到影响.此处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非所有第三人均可.其效力集中体现为受胁迫人(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冲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可得知,现存有两种关于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静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与动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并进一步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50条之规定进行评价,认为《民法总则》第150条中采取了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之立法模式,其弥补了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之空白,但并未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进而指出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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