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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若干司法适用问题探讨

         

摘要

修订的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即抢劫罪,笔者注)处罚。"刑法该项新增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指明这种犯罪情况的实质特征是:首先,行为人为了公然夺取财物,在犯罪预备阶段就准备了犯罪工具——用于行抢的凶器,制造了犯罪条件——携带该凶器寻机作案,说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已经具备了犯罪"两手准备"的故意内容,即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如果被害人处于"不备"的状态中,就实施抢夺财物的行为;如果被害人处于"备"的状态中,就使用凶器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显然,上述犯罪故意内容中抢劫故意的危险性明显重于抢夺故意。其次,行为人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在携带凶器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实际上意味着行为人当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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