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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醉驾案的交通肇事罪定性质疑

         

摘要

“校内道路”由所在学校作为管理主体而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而“校内道路”发生肇事就不能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而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从李启铭醉驾肇事的全部过程来看,李启铭的心理态度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过失特征,却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特征,对李启铭肇事行为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望都县法院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醉驾法律适用意见》时,未引前段而仅引后段,断章取义,其所作解答显然是不准确、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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