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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在劳动债权中的适用探讨——一种结构分析的视角

     

摘要

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适用的一般化规定,突破了原有的保管、运输、加工承揽、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限制,也给司法实践如何具体应用造成一定的困惑,尤其在涉及劳动债权以及劳资利益保护问题上,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容易让人倾向适用留置权.本文从债和合同结构的视角分析担保物权、留置权以及劳动债权的本质属性,认为担保物权本质在于平衡债的内部结构,降低债的履行成本,并在与外部债权的竞争中获得优先权.留置权虽系法定担保物权,但未脱离这一本质.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平等主体身份基础上缔结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虽受用人单位“有形之手”指挥从事劳动活动,但用人单位的“有形之手”又受市场“无形之手”的约束.因此,赋予劳动者留置权不仅紊乱了劳动管理秩序,破坏了劳动合同的内部结构,还使得外部市场合同反受内部劳动合同的制约,故在劳动债权中不能适用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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