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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范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局限及克服

     

摘要

《民法典》突破传统的侵权责任形式,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其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民法典》固有的私法性质和侵权救济制度的局限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难以在现有框架体系内得到全面实现.从《民法典》私法本质的纯洁性、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以及法典的相对稳定性等方面考虑,采用内设条款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详加规定在逻辑上并不可行,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具体条款作扩张性解释,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功能.司法解释应当完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情形下特定个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索赔主体、索赔方式、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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