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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界限

     

摘要

新《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3款创制了"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权",在已经制定上位法的行政管理领域扩大了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这一权限扩张到何种程度,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第12条第3款中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为提升地方治理的有效性,对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权条款的解释可采取宽松立场,将违法行为的范围扩大至有碍于实现上位法立法宗旨的行为,而不局限于上位法已经具体规定的违法行为,既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又给地方留下广阔的立法空间.为防止这一权力被滥用而不当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地方仍须注意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限度,现实中可以从合目的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维度对拟补充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适当性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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