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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教义学视角下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旨在规制特殊职责人员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性侵未成年女性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为已满14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而非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因此,本罪并未部分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本罪的行为主体应当存在对特定未成年女性的优势地位和信赖关系,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实质利用该优势与信赖。同时,“发生性关系”应扩大解释为性器官插入体内的性行为;“情节恶劣”的认定可以考察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影响。此外,本罪与普通类型强奸罪本质上都违背了女性内心真实意愿,两罪应属竞合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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