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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可携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

2021年11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对于数据可携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数据可携权为数据主体提供了在数据控制者之间传输个人数据的可能性,同时具有超越数据保护之外的影响。数据可携权通过建立通用的水平应用控制机制,促进了私人企业所持有的个人数据的二次使用。数据可携权应被视为旨在刺激数据驱动市场的竞争和创新的一种新的监管工具。在当前数据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业秘密和特殊的数据库权利)导致这两种制度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数据可携权的本来目的会受到限制。为协调数据可携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从数据可携权的适用场景、客体、权利限制等方面,对数据可携权进行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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