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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功能定位与规范释义

         

摘要

为解决恶意串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范围模糊、认定标准不一的功能失焦问题,学说提出了废除论、吸收论以及严格限缩论三种思路。这三种路径本质上都是对恶意串通制度功能范围的不当定位,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次序性要求相悖,也不符合司法实际。民法典视野下的恶意串通应当回归应有的制度功能。适用范围上,限定为恶意串通进行无权处分、恶意串通进行无权代理、以虚伪表示实施恶意串通以及为逃避债务进行恶意串通几种情形。对于后两种情形,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体系定位上,恶意串通制度不属于公序良俗的下位概念,在《民法典》体系内应当解释为一种独立的特殊无效事由。《民法典》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中恶意串通制度的沿袭与发展,恶意串通的主体涵盖双方当事人以及一方当事人与相关第三人两种情形;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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