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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学习和总结

     

摘要

古罗马法中存在买卖诉权制度,用以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也仅此而已,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以及制度上的系统化还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像许多民法制度一样源于对罗马法的继受,而是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比较新的制度。一般认为,缔约上过失是由德国伟大法学家耶林所创设。耶林氏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文章基于对罗马法源的重新阐释提出了如下理论:“从事契约缔结之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以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使缔约一方当事人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契约不成立、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单言之,当事人因自己之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信赖所受之损害。”此即耶林氏有名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要义,被誉为“法学上之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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