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的公共政策不仅指实体性公共政策(substantive public policy),还包括程序性公共政策(procedural public policy),这几乎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根据国际法协会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伦敦会议上提交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中期报告》和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最终报告》,适用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况之一就是违反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就使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能会触犯公共政策,成为适用第5条第2款b项所包含的程序性公共政策的情形。即二者在适用情形上有重叠之处。那么正当程序条款与公共政策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应该如何把握呢通过有关国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审查标准和有关论述,可以看到,公共政策只关注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会严重违反正当程序以至损害到一国根本道德、正义观念、法律原则的程度的情形,而一般违反执行地程序标准的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符合第5条第1款b项要求的,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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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译:释放气体放射性废物的授权。 Centrale Gravelines公共查询。调查文件。注释。气象数据的准确性足够。判决废止。在文本中不需要的初步研究中需要分析气体和液体排放的累积影响。单独的程序。需要重复初步研究的所有要素(否)。影响研究。内容。天然放射性的测量。分析效果,选择位置的原因。足够的细节。该法令的内容。拒绝条款。条款和条件仅适用于正常操作条件。合法性(是)。缺少关于测量和分析实验室现场是否存在的明确规定。违法(否)。 1976年8月10日法令所定义的一般要求。 (第44-6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