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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及其立法模式选择

     

摘要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区别.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其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同时用益物权上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可依法自由转让,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准物权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分别为原则规定说、不予规定说和具体规定说.文章认为与其将准物权的内容拆散,不如将其在各自的特别法中统一规定,而只在民法典上作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同意原则规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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