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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存废辨正及制度重构

             

摘要

作为强奸罪特殊形态(奸淫幼女)的特殊形态,嫖宿幼女罪本质上属于强奸罪.但由于其侵害客体的多重化、行为的类型化、涉案主体身份的特殊化、特定化,从立法上讲,仍有必要在修正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保留嫖宿幼女罪的罪名.犯罪构成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具有集合犯性质的卖淫幼女;将客观行为界定为以经济利益为对价,与卖淫幼女性交的行为.从司法上讲,需要强调的是:其一,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并非整罪之间的法条竞合,而只是该罪与刑法第236条第2款、第3款之间的法条竞合;其二,具备该罪其他特征但不与卖淫幼女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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