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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撤销——以德国继承法为参考对象对瑕疵遗嘱意思表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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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声明

摘要

导言

一、《继承法》第20条中的“撤销”乃是“撤回”

二、遗嘱的撤销

第一章 先决问题

第一节 遗瞩撤销的制度目的

第二节 遗嘱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遗嘱的解释方法

二、遗嘱形式问题

第二章 解释论

第一节 德国继承法上遗嘱撤销制度

一、制度简介

二、撤销的标的

三、撤销事由

四、撤销权人

五、撤销表示

六、撤销权的消灭

七、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 我国继承法中是否存在遗嘱撤销制度

一、继承法上的对瑕疵遗嘱意思表示的规定

二、总则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继承法

三、小结

第三章 立法论

第一节 我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对瑕疵遗嘱意思表示的看法

一、郭明瑞等编继承法草案(2003年)

二、徐国栋主编继承法草案(2004年5月)

三、何丽新主编继承法草案(2004年6月)

四、梁慧星主编继承法草案(2004年12月)

五、王利明主编继承法草案(2005年)

六、张玉敏主编继承法草案(2006年)

七、杨立新等编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2012年)

第二节 对遗嘱撤销制度立法的想法

一、先决问题

二、对遗嘱撤销制度各个要件要素的立法建议

第三节 针对遗嘱撤销制度的立法建议条文

一、撤销事由与撤销效果

二、撤销权人

三、撤销表示

四、撤销期间

结论

参考文献

缩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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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同民法总则中一样,遗嘱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德国法上允许它被撤销。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很少,德国继承法上对此却有详细的讨论。故本文将以德国遗嘱撤销制度为参考对象。解释论中,笔者将详细介绍德国遗嘱撤销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在立法论中,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继承法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引进这个制度。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最后笔者还将分析我国将来遗嘱撤销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并在基础上提供立法建议条文。
  第一章,遗嘱撤销的先决问题。它主要涉及遗嘱撤销制度的制度目的和适用范围。与民法总则中的撤销制度不同,遗嘱的撤销并不给意思表示人带来重做法律行为的自由。遗嘱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作为遗嘱撤销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遗嘱意思表示有瑕疵时首先应尝试通过遗嘱解释来进行救济。遗嘱的解释有其特殊性。其一,它所探究的并不是表示的客观价值,其所关注的只是遗嘱人的意思。其二,遗嘱意思表示是要式行为,这意味着在讨论解释结果能否得到实现时还需兼顾遗嘱人意思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只有在瑕疵遗嘱意思表示通过遗嘱解释无法得到救济时,撤销制度才能发挥作用。
  第二章,解释论。本章第一节将详细介绍德国遗嘱撤销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遗嘱的撤销事由要比总则中撤销制度的撤销事由宽泛得多。最特别的是,动机错误情况下遗嘱亦得撤销。遗嘱的撤销权人并非意思表示人本人,即遗嘱人。相反,继承开始之后第三人才可能取得撤销权。在撤销表示和撤销期间方面,遗嘱撤销制度也与德国民法总则中撤销制度不同。瑕疵遗嘱意思表示虽可撤销,但法律更应该将撤销效果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因为只有如此,遗嘱人意思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得到照顾。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遗嘱撤销制度,但本章第二节中笔者还会分析《民法通则》中撤销制度的相关条文,尝试将此处的撤销制度类推适用于瑕疵遗嘱意思表示的情况。然而这种尝试是失败的。
  第三章,立法论。本章第一节中笔者将分析现有学者继承法建议稿对此问题的看法。第二节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我国是否有必要引进遗嘱撤销制度。对此笔者持赞成的态度。接下来笔者还将具体分析我国遗嘱撤销制度在构成要件上应如何规定。引进这个制度时,笔者希望能够对德国法上现有规定扬长避短。最后在第三节中笔者将为我国的遗嘱撤销制度提供立法建议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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