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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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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一、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之考察及设置基础分析

二、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既有实践及理论探索

三、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之意义与出路探究

四、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之建立基础与建立原则

五、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设计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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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大量侵犯国有资产权益、破坏环境、垄断市场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然而,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允许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如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起诉讼,就形成无人起诉的局面,造成被侵害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无法获得司法保护。针对这个问题,法律理论界一致主张我国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人民检察院以及公民个人对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利),从而更好地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中,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属于广义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于特定种类的民事案件,在特定条件成就时,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主体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制度。它由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国家主动维护自身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的主体、范围、运行机制等都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其作为国家公益诉讼的方式,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体系,可以较有力的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我国进一步深化开放与开发过程中的国家经济利益维护、环境保护等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运行良好,效果显著。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引进了前苏联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发挥了很好的作用。然而,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外以及我国既有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运行的背景、基础、目的、体制、配套机制等均与我国当前有巨大的差别,我国既不能移植国外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不能继承既有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足我国的国情自主创新是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唯一出路。 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备广泛的基础。除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其社会现实基础外,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公益诉讼理论、客观诉讼理论、私权利滥用的禁止理论等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宪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从不同角度为其提供了法律基础;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以及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唯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为其提供了体制基础;人民检察院汇聚的大批法律人才、人民检察院强大的司法权威以及国库保障为其提供了能力基础。基于上述基础,我国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有限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举证原则;最后救济原则。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体例方面参照《海事诉讼法》的制定,就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单独制定特别法。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侵害国有资产案件、环境公害案件、反垄断案件、部分非诉讼案件以及其它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法定原告的案件等。 第二,诉审监机制设计方面,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定位于“公益诉讼人”,保持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将人民检察院的诉、监职权进行分立,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担任审判监督人。 第三,在审级方面,拒绝再审制度的适用,实行绝对的四级两审制;在时效方面,将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时效延长,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时效期满后的7日内,人民检察院享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人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时效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同;在诉讼费用方面,人民检察院败诉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在非法公益诉讼的救济方面,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职权,建立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民事司法保护的最佳途径。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统一,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建立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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