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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以最高院69号指导案例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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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摘要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与问题缘起

1.2 基本案情与裁判理由

1.3 问题之提出

2 程序性行政行为界定

2.1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内潘:以行政主体和行政职权为要素

2.2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性质l事实行为与准行政行为之争

3 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判定

3.1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依据

3.1.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3.1.2 “权利义务实际影响”之解读

3.2 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现状

3.2.1 规范演变

3.2.2 实务概观

3.3 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

3.3.1 内部程序外部化标准

3.3.2 实体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

3.3.3 单独起诉的必要性标准

3.3.4 法律未禁止标准

4 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的适用

4.1 在多阶段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4.1.1 多阶段行政行为与多阶段行政程序之辨

4.1.2 多阶段行政行为中前阶段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裁判思路

4.1.3 裁判思路与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之比较

4.2 在单一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4.2.1 坚持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实体性行政行为一体救济

4.2.2 程序性行政行为例外可诉——出于权利救济的实效性考量

5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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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一个行政法上的学理概念,其与实体性行政行为相对应,是行政法学界依照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所做的分类。一般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其内容没有最终确定,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可知,出于司法的谦抑精神,其不可诉。但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程序性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程序事实上终止的,则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
  这里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出现什么样的例外情况时程序性行政行为才可诉?判断其可诉性的标准又是什么?最高院发布的69号指导案例回应了学界和行政审判实务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关注,提炼了法院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纳为可诉的裁判思路,同时也表明了最高院针对这一问题的态度。
  本文第一章介绍了选题背景与问题缘起,通过对69号指导案例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的梳理,提出了本文所欲解决的问题;第二章是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指出程序性行政行为概念应站在广义行政行为角度进行理解,并且在性质上不能将其笼统地归于事实行为或准行政行为范畴,而应在个案中结合案情作具体判断;第三章首先阐明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依据的观点,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的梳理,尝试提出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判定的一般标准;第四章分别选取了多阶段行政行为和单一行政行为两种不同类型行政程序中典型案例,以案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裁判思路为对象,考察本文提出的四项标准是否能够适用于不同行政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最后一章为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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