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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学生团体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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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大学生团体保险的理论基础

(一) 大学生团体保险的内涵

(二) 关于大学生团体保险产生的理论基础

(三) 大学生团体保险告知制度的构建依据

二、大学生团体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 国内大学生团体保险的发展现状

(二) 国外大学生团体保险的发展现状

三、我国大学生团体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制度空缺

(二) 投保人资格规定不明确

(三) 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只有投保人有一定的缺陷

(四) 受益人指定主体和范围不明确

四、完善大学生团体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 加快我国大学生团体保险立法,统一实践操作规范

(二) 统一规范,赋予学校投保人资格

(三) 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主体

(四) 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受益人指定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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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学生团体保险因具有费率低,管理成本小和风险易于控制等优点,受到学校、家庭和社会的认可。通过团体保险,校方得以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利益和自身的安宁,而对于学生本人和家庭而言,其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再加上保险公司竞相推动,为学生购买团体险已成为每个学校的必修课。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和理论研究的跟进,大学生团体保险在业务层面和法律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相关概念模糊,实务中关于“团体”、“高校”、“大学生”的界定不一致,引起许多争议。其次,具体到团体保险合同,也是问题颇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大学生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是学生本人还是学校,实务中各种做法不一,学校是否具有投保人资格存在疑问;在大学生团体保险中,若将告知义务主体仅限定为投保人难以达到充分而准确的告知,存在一定缺陷;最后,在该团险业务中,受益人应由哪些主体指定,如何指定,受益人的范围都不明确,引起众多纠纷。
   大学生团体保险实务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关于大学生团体保险的相关立法,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重要的是建立我国团体保险的立法体系。结合目前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首先制定我国的团体保险法律,而后以独立章节明确大学生团体保险的有关内容和规则,循序渐进,待到时机成熟,再逐步建立团体保险法律体系;具体到大学生团体保险法律的制定,应遵循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以法条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大学生必须参保的险种。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活动意义重大,针对大学生团体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也应作出具体规定。首先,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大学生具有保险利益,区分不同的险种,赋予学校投保人资格,如对于大学生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保障性质的险种,由学校作为投保人,采取强制的方式统一为学生购买;对于其他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险种,则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充分尊重学生的实际需求和意愿。如若学校为学生购买死亡保险,考虑到为未成年人投保该种险种的限制,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未成年大学生,学校不能为其投保该险种,而只能由其监护人为其投保个险;对于其他学生,学校可以为其投保,但必须经过学生本人的书面同意,以示慎重。其次,由于大学生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若遵循《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将告知义务主体仅限定为投保人,无法充分有效地告知。因此,应明确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信息在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对于保险人能通过正当、合理途径了解到的缔约信息,不再告知;对有关学校规则、管理、学生的基本情况等信息由学校提供;而对于涉及个人隐秘或其他私人信息的,则由学生告知。最后,关于大学生团体保险的受益人,应区分不同险种分别作出规定。对于非死亡保险,法律直接规定受益人为学生,不再另行指定;对于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则由参保学生指定或经其同意由学校指定。另外,关于受益人的范围,不必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但考虑到大学生团体保险的初衷,严格限制学校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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