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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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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一、问题之提出

(一)司法实践中对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不同认识

(二)我国有关竞业限制履行之法规梳理与分析

二、有关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的学说争鸣

(一)先后履行说

(二)同时履行说

三、竞业限制履行之司法难题

(一)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二)未约定支付标准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三)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

四、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之我见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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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竞业限制制度的实质,是为了平衡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两大利益。由于对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理解不同,导致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问题认识不一。我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许多方面的问题,但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和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两者顺序上,未明确说明。有关于此的理论,学界主要有“同时履行说”和“先后履行说”两种不同的代表观点。但“同时履行说”虽然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协商空间,但是鉴于劳动者在劳资市场上本身的弱者地位,该理论并没有实质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先后履行说”将经济补偿金的实际给付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混淆了竞业限制的有效性和具体履行的概念,赋予了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决定权,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在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3个月内,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但3个月满后,应转而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理论,这样便于公平合理地平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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