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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诉东鹤公司、陈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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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章 引言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2 研究主要内容与方法

第2章 案情概要及争议焦点

2.1 基本案情

2.2 判决要旨

2.2.1 一审判决要旨

2.2.2 二审判决要旨

2.3 争议焦点

2.3.1 光大银行是否享有房屋抵押权

2.3.2 东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3章 光大银行是否享有房屋抵押权分析

3.1 光大银行享有将来抵押变动的请求权

3.1.1 光大银行享有请求权的效力

3.1.2 光大银行享有请求权的性质

3.2 光大银行不享有房屋抵押权

3.3 二审判决所反应出的抵押预告登记制度问题

第4章 东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

4.1 贷款合同解除时东鹤公司的担保责任

4.2 东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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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城镇化发展及城镇人口的增长对住房产生了新的需求,使得商品房行业迅速发展。房价的不断攀升,导致生活中存在许多商品房按揭的现象。由于预售商品房只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在司法实务中对抵押预告登记的处理意见不一,这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对预售商品房提供贷款的银行而言,存在极大的商业风险。光大银行诉东鹤公司、陈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已被最高院载入《经典案例选》,具有研究意义。在光大银行诉东鹤公司、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争议点:首先,光大银行是否享有商品房抵押权。该争议点的实质是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光大银行是否享有房屋优先受偿权。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效力、适用范围等在我国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抵押预告登记可以使债权人光大银行享有将来实现抵押变动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排他效力,但其本质仍是一种债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不能使债权人光大银行享有房屋现实抵押权,故光大银行不能够优先受偿房屋。其次,保证人东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中贷款合同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解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合同(贷款合同)解除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当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东鹤公司与陈某共同欺骗光大银行的行为,给债权人光大银行造成利益损害,东鹤公司与陈某应当返还所得利益,即保证人东鹤公司应与债务人陈某对贷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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