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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5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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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绪 论

2 基本案情

2.1 李芸霞诉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案的基本事实

2.2 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2.2.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2.2.2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2.3 争议焦点

3 产前诊断过失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3.1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1.1 归责原则

3.1.2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3.2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3.2.1 确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3.2.2 医院方存在违约

3.3 “侵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分析

3.4 小结

4 产前诊断过失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4.1 婴儿母亲作为请求权主体

4.2 婴儿父亲作为请求权主体

4.3 婴儿不可作为请求权主体

4.4 小结

5 产前诊断过失损害赔偿范围

5.1 抚养残疾儿额外费用的赔偿

5.2 精神损害的赔偿

5.3 赔偿范围的限定

5.4 小结

6 结 论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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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中外各国关于新生儿的出生缺陷损害赔偿的审判实践日益增多,因产前诊断过失而未诊断出胎儿的潜在出生缺陷或者虽诊断出却未将情况及时告知孩子的父母,导致残障孩子的出生。本文以李芸霞诉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案为例,围绕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分析。由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入手,得出产前诊断过失案件可以侵权和违约为请求权提起诉讼。这两种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竞合,评析了适用哪种责任对受害者更有利。损害赔偿责任一定有提起赔偿的权利主体,接下来对赔偿权利具有争议的主体进行讨论,最后本文探析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文共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介绍本文的相关背景。
  第二部分由李芸霞诉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案的基本事实,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与法律依据,探讨了医疗事故在损害内容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与产前诊断过失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此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以侵权还是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残疾儿自身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认定。
  第三部分论述了在产前诊断过失案件的损害赔偿请求中,请求权人可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的组成部分有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在适用违约责任时,孕妇和医院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医院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受到损害的残疾儿家属来讲,侵权责任比以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具有损害赔偿范围更宽和请求权主体更广的优越性。
  第四部分探析了在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残疾儿的母亲具有请求权主体资格。若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则父亲同母亲一样,都享有生育权和知情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父亲和母亲都具有请求权主体资格。医生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婴儿的何种权利,且婴儿的先天残疾与医生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婴儿不具备请求权主体资格。
  第五部分对赔偿范围进行了有关思考和建议。所需医院方进行赔偿的是,因产前诊断过失而造成有缺陷婴儿出生所产生的特殊抚养费用,包括医疗康复费、特殊教育费以及人力照顾费,另外也需对缺陷婴儿的父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因缺陷婴儿父母自身过错以及医疗水平的一些原因,这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巨大影响,所以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限定。
  第六部分是结语。全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总结本文要点,并对避免此类案件的再发生,提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考核,卫生监管部门要对母婴保健服务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的建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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