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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式合理性法到回应型法——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法律类型理论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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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论

一、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

(一)韦伯的四种法律类型

(二)来自韦伯的启示

二、塞尔兹尼克、诺内特的法律类型理论

(一)社会背景与理论渊源综述

(二)塞尔兹尼克、诺内特的三种法律类型

三、关于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法律类型理论的比较研究

(一)研究视角的不同

(二)研究方法的不同

四、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

结 论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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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主要以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为主线来展开对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法律类型理论的比较研究。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由两大划分标准贯穿始终,即“形式”和“合理性”。根据这两大标准,韦伯将人类历史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划分为了四种类型,即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合理性法、形式合理性法。20世纪70年代,塞尔兹尼克、诺内特从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入手,采用社会科学的策略,将法律制度划分为了三种类型,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相比较来看,韦伯与塞尔兹尼克、诺内特的法律类型理论有两大不同之处:一是研究视角的不同,韦伯法律类型理论的研究视角是法律的合理性进程,而塞尔兹尼克、诺内特则将研究视角放在了法律的完整性和开放性之间的关系上;二是研究方法的不同,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是在“理想类型”的指导之下建立起来的,塞尔兹尼克、诺内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韦伯的“理想类型”研究方法,但是他们采用的是一种社会科学的研究策略,强调法律的可变性和场合性,认为应当从多维的角度研究法律。通过以上的论述,本文将回应型法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作为落脚点。形式合理性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它明确规定了法律决断的标准和程序,执法者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方法和法律概念即可获得决断结果,而无需借助法律之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等因素的辅助。从某种程度来说,这种自治性也造成了法律的封闭性。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与政治、宗教、伦理及情感等价值判断无涉,与诸如社会需求及效果等因素亦是无关。可以想象,形式合理性法在时代发展的浪潮中会遭遇什么样的命运?法律作为助成实现实质正义的规制手段暴露了它的不充分性;法律在解决基本的社会正义问题上凸显了它的无能为力;一场法律的危机席卷而来。在这场危机中,塞尔兹尼克、诺内特提出了回应型法理论。在回应型法律体制下,形式合理性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自治性荡然无存,法律不再受形式主义的束缚,而是成为了一种能够灵活适应社会变化、积极回应社会需要、促成实质正义之实现的社会规制手段,有效缓解了法律的危机。因此,本文认为回应型法是对形式合理性法的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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