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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公司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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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概述

(一)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界定

(二)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立法及其不足

(一)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嬗变

(二)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立法现状

(三)我国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公司立法不足

三、完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对策

(一)明确可用于出资的第三人债权范围

(二)细化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三)健全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责任约束机制

(四)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硕士期间参加的课题和发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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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公司法》在对待债权出资的态度上,总体经历了由完全否认到“政策性债转股”的有限尝试,再到“非政策性债转股”的进一步拓展,直至对以公司债权出资的认可,但是一直以来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态度却不够明确。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在公司资本形成模式上,依然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在资本的缴纳方式上,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的数额及分期缴纳期限,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进一步的改良;废除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在出资形态的规制上,取消了对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限制及登记机关的验资要求,同时对公司设立的登记制度作出了相应修改。这一变革,使公司资产信用理念得以确立,行政机关在公司设立阶段的事前监管逐渐弱化,私人意思自治空间进一步得以扩展,同时也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扫清了资本制度观念上的障碍。加之,近现代债权不断财产化,财产形式亦日趋债权化,债权让与制度和现物出资理论的日益完善,使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下成为可能。
  然而,立法层面上,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直接规定的缺位,使得可用于出资的第三人债权范围以及债权出资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缺乏相应的规范予以引导。实践中,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运用只能参照已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债转股”及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出现认定可用于债权出资的债权标准不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保障不到位等情形。另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运行在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激活市场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增大了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固有风险。面对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若因未能及时有效的跟进相关立法,导致理论上可行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具体操作中无法实施,使大量财产性权利遭到闲置,着实是浪费现有经济资源,不利于社会财富的整合和利用。
  因此,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公司立法完善,一方面,需要借鉴传统民法中的债权让与理论和公司法资本制度中的出资制度,使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规范更加具体化。首先,关于可用于出资的第三人债权范围:依据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及现物出资理论,其须是具备可让与性、单务性的合同债权,该合同债权可是货币债权亦可是非货币债权,可是到期债权亦可是未到期债权。其次,关于债权出资过程中,债权让与人、受让公司以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上:债权出资人承担向受让公司交付债权凭证,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的义务;针对出资债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人对受让公司负有依约全面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出资债权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除与债权出资人另有约定外,公司对债权出资人享有要求其为出资债权另行提供担保的权利,以及对债权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的一定限制权。再者,对于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债权实现风险,应完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责任约束机制,强化债权出资人、同意债权出资的其他股东以及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高管、董事对债权出资的责任,以平衡股东的投资利益与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利益。另一方面,需要从市场信用的构建角度出发,不断健全企业信用约束联动响应机制、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使企业信息公示化、透明化;这不但对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来说,是防范出资过程中债权真实性风险的最有效手段,而且可以促使公司对自身商业信用的重视和培育,从整体上改善现有投资环境,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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