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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性质及其应然之给付路径——新修民诉法第74条之初步检讨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乃证人向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所尽之公法上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乃是证人在履行此项义务过程中产生的,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证人应当请求法院给付出庭作证费用.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虽然最终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须由当事人负担,但并不能由此就认为证人可以直接请求当事人给付出庭作证费用,这是由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性质所决定的.修改后的民诉法第74条由于未能正确地厘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性质因而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给付作了错误的制度设计.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乃证人对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所尽的公法上之义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乃是证人在履行此义务过程中产生的。因而证人作证费用理应由受诉法院代表国家为给付。考诸域外立法例并结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应然给付路径为:证人在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合理期间内,请求受诉法院给付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由受诉法院围绕证人的请求是否合法作出相应的处理。试详析之如下:由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乃是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则上证人只有在履行了作证义务后才有权请求受诉法院给付出庭作证费用。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请求受诉法院给付出庭作证费用,固在赔偿或补偿其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遭受之经济上损失,惟证人出庭作证乃系其对国家所尽之公法义务,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之补偿自不能如私法领域之损害赔偿那样依证人之身份、职业等个人的关系个案定之,而应采取统一的标准计算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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