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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食品安全法论坛

第五届食品安全法论坛

  • 召开年:2018
  • 召开地:江苏无锡
  • 出版时间: 2018-11

主办单位:江南大学

会议文集:第五届食品安全法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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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食品这一新兴市场不断高速发展,在带动就业与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传统餐饮消费领域所没有的问题: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相对落后的治理方式、法律法规建设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的矛盾日渐凸显.分析网络食品迅速崛起的原因,研究网络食品市场的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根据我国的国情有针对性地探索解决方案,以规范网络食品市场,这不仅是网络食品市场自身生存及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要求.
  • 摘要:随着当代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餐饮、网售食品服务的模式应运而生,凭借着快捷运送的优点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用户规模和使用率持续上升.民以食为天,消费者对透明消费和营养健康的需求日益提升,网络食品安全也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本文从分析现阶段网购食品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结合近年相关监管法规,在网络食品的治理与管控方面提出相应监管对策.
  • 摘要:网络食品作为“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型产业,其交易的虚拟性和摆脱时间、地域限制的优点,使其得到飞速发展,而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隐患,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网络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关注,如何维护网络食品安全是当务之急.现阶段,维护网络食品安全仍然面临诸多新的问题与挑战.而政府监管对于维护网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探讨政府监管应该在维护网络食品安全中扮演何种角色,目前有何不足,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对于维护网络食品安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关注食品安全问题.近几年来,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热点话题层出不穷,针对越来越频繁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网络第三方订餐平台食品安全问题,更是引起了各方的广泛关注.本文针对此问题结合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 摘要:基于对转基因食品潜在的风险和利益的评估,也出于各自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安全的考虑,转基因技术研发实力和商业化发展规模不同的国家对转基因食品确立了不同的发展战略,产生了不同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本文在考察国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基本原则确立的实践基础上,从规制立法、规制制度、规制机构等方面比较各国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的基本模式,总结经验,以期对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体系有所裨益.
  • 摘要:本文通过对北京居民在保健食品安全认知方面的调查,对比我国现有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状况,得到新时代北京居民对保健食品安全的法治需求,结合国外食品安全法治经验,提出相应对策,构建更为科学的保健食品安全体系.
  • 摘要: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了关于食品企业标准的规定,缩小了食品企业标准的制定范围,因此需要重新审视食品企业标准.食品企业标准应当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企业标准的制定需要规范.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应当进行改革,明确备案审查的对象制定的食品企业标准是否严于国家标准、改单备案制为双备案制、加强备案审查过程中的指导.食品企业标准标识应当规范,在标明食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代号的同时,标注经过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代号.经过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虽然不能产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有限制行政责任,同时,也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
  • 摘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工程.而食品安全标准作为一个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工具,是食品生产企业组织生产以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根据,在保障食品安全上发挥着巨大作用.从形式上来看,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具备法的正式渊源所要求的表现形式,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强制执行的标准,已经具备了与法律规范相同的法律效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有着法律拘束力,也影响着消费者的消费意向.
  •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具有跨国性、严重性和现实性,是近年来国际社会较为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作为世界第一大食品出口国和第五大食品进口国,我国扮演着食品出口国和食品进口国的双重角色,在国际组织食品安全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已开始主动参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等的系列工作,且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彰显出了我国负责任的大国风范,推动着国际食品安全法治的向前发展.
  • 摘要: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众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同一法律事实会与多部法律相关联,必须处理好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重法与轻法、具体的法与原则的法的关系.法律位阶制度适用于合法的法律冲突,不适用于违法冲突,也不适用于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在具体适用时,如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则下位法优先适用.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识别上,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审慎,根据具体的情形、工作的性质目标来进行判断.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旧的特别法优于新的一般法,我国的裁判制度影响了效率.对法条竞合不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对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断”,操作方法采用“先比后定法”.同种处罚的轻重,拘留按照最长期限来判断,罚款按照最高罚款额度来判断.最终的处罚决定不得低于轻法规定的最短拘留期限或者最低罚款额度.
  • 摘要:食品安全领域“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根源是规制权力生态中公权力、私权力、社会权力的结构性失衡.社会权力主体在参与食品安全公共政策的制定、推动政府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及构建食品行业的自律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文提出构建社会权力视域下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均衡机制、参与机制与保障机制.
  • 摘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是食品安全治理的主要依托手段.制裁措施的不协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食品安全治理的效果,这种不协调性主要体现为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不协调,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不协调.在我国当前应当选择“政府治理为主、私立救济为辅”的治理路径,应在完善各类制裁措施的基础上,尤其关注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协调性.对此,在民事制裁措施上,应当降低消费者对食品侵权的举证要求,并考虑将律师费用在一定范围内由败诉方承担;在刑事制裁措施上,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转变为“行为犯”,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的过失犯罪,并将与食品相关的运输、贮存、持有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视野.
  • 摘要:惩罚性赔偿虽冠以“惩罚”语词,但其主要功能是食品生产和销售领域的安全保障,而非纯粹的惩罚.由于社会分工的角色差异,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显然应该有所区分:作为食品的研发、生产者,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期待而言显然应当高于销售者.在论理解释的角度,生产者的责任承担并不需要“明知”要件,但销售者责任承担应当证明“明知”要件.司法实践中,判例经常混淆生产者与销售者惩罚性赔偿责任要件、扩大销售者法定义务违反的内容,将法定义务违反作为推定明知的规则机械化、形式化,造就了“明知”认定的泛化现象.应该认为,销售者主观上“明知”的认识因素仅包括明确知道和推定知道,而不包括“应知而不知”,意志因素为故意.在“推定明知”的认定过程中,必须论证常态联系构建的基础事实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销售者自身能力、销售行为的妥当性以及政策性因素等情况综合判断.此外,还应该赋予销售者“不明知”的反驳权,裁判文书也应当对推定明知的基本事实与理由进行科学详细论证,以契合社会的公共认同.
  • 摘要:面对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食品安全建设.食品安全监管的多元化共治需要建设“中央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新型社会治理体系和责任主体.
  • 摘要:农村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薄弱地带,目前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着监管人员不足、检测能力不强、日常监管缺乏、多头监管效率不佳、监管腐败难以杜绝等问题.要破解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困境,就必须选择多元治理路径,构建农村食品安全多元治理模式.农村食品安全多元治理模式的构建包括完善治理主体结构、明晰治理主体权责、建立契约治理为主的新型法律关系三个方面,而确保该多元治理模式顺利实施,还需有日常监督、利益驱动、考评奖惩、信息公开、争端解决五大机制与之配套.
  •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引起了全社会乃至世界的广泛关注,如果发生食品安全的大规模侵权,食品侵权企业的行为、受害人所受损害以及它们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具有相当的难度.遭受食品侵权的受害人往往处于索赔难的境地,他们在寻求救济的道路上举步维艰.在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和食品安全保险制度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但是仅依靠这两种制度不一定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能适应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问题.本文拟在食品安全侵权救济中引入社会救助制度,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构建政府主导的赔偿机制,以使受害人能够通过政府和社会力量获得有效的物质性帮助.
  • 摘要:消费者知情权是以食品安全信息披露为保障的,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也是基于食品安全信息的共享.目前,由于我国没有健全的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平台,监管部门之间主体职责不明、发布信息范围难以界定,运行机制、程序不合理,追责机制缺乏等问题,致使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本文认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共享与共治机制,首先,要出台针对食品经营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披露程序、法律责任等.其次,发挥政府对食品信息共享平台的完善与监督功能,完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权责,创新监管机制,强化问责措施.同时,引导、教育消费者理性消费,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食品,合力构建我国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 摘要:随着人类工业化的发展,社会化分工愈加完善,食品获取已经从原始社会的自给自足逐渐转变为多个环节的加工.食品加工的分工细致以及科技进步导致的化学添加剂的广泛应用,使得普通消费者很难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精力去辨别食品安全.同时,一部分食品生产者、制造者为了取得高额利润铤而走险,采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制造工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在食品侵权后的权利救济方面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已经通过立法完善侵权后的救济机制,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 摘要: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食品销售发展迅猛,新形势下,保障网络食品安全成为我国互联网长远发展中亟须解决的问题.尽管2015年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对网络食品安全做了规定,但是相关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实践中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责任难以划分.201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将重点分析《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义务与所承担责任,并结合实际提出一些思考与建议.
  • 摘要:保健品网络营销作为商业领域和互联网深度结合发展起来的模式,具有传播的无限性、虚拟性等显著特征.其在方便消费者选购的同时,在监管方面也出现了责任主体难确定、产品质量难保证、虚假宣传仍严重以及微商代购难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各监管部门对保健品网络营销的监管,强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这“四个最严”落到实处,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摘要:互联网订餐已成为都市许多人的饮食生活之首选,“互联网+餐饮服务业”迅速发展,业绩突出.作为大众消费者,关注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本能,也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发挥监督管理职能,促进“互联网+餐饮服务业”健康成长,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大众消费者也需要培养适当的判断力,主动提升自己的生活品质,实现健全的饮食生活,进而促进国民的身心健康,共同实现食品安全的社会治理.
  • 摘要:网络餐饮、网红食品、海淘食品、无人现制现售、体验营销等食品新业态、新模式,综合集成并实现了技术、产业和市场的跨时空、跨领域融合.与传统食品零售行业的食品安全监管相比,新业态的食品安全监管具有更多特殊性和复杂性.食品新业态发展中面临着强化监管和优化营商环境之间的两难冲突.当前,食品新业态监管存在着制度体系尚待完善、第三方审核难、监管技术落后等问题,有必要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食品新业态发展协调机制,采用包容审慎原则,利用“监管+”数据平台、统一专业监管体系和公共服务市场化等发展路径推进食品新业态营商环境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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