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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金融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

第二届全国金融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

  • 召开年:2005
  • 召开地:济南
  • 出版时间: 2005-06

主办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山东大学

会议文集:第二届全国金融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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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目前,我国物权立法进入攻坚阶段,相应的,物权法也就成了我国民法研究的热点。但相对于其他制度如物权行为等研究的热闹场面,优先权制度研究的冷清与之形成鲜明对比。“时代和人民呼唤着一部社会主义的、现代的、中国气派的物权法”,①这就决定了优先权制度不应再成为法律学人的“遗忘”之隅。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当在总结既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对这种必要性的分析应当建立在对优先权的科学界定基础上。
  • 摘要:@@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担保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进行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一样,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也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因此,在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即有权实行让与担保权。由于让与担保具有两项显著的特征:一是以转移所有权为形式设定,二是当事人意思的高度自治性。基于此,让与担保权在实行上即与典型的担保物权有着显著的区别。由于让与担保尚未实现立法化,其实行方式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然而,在让与担保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如何实行让与担保权以及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典型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学术与判例上均存在着不同见解。我们认为,我国正在从事物权立法,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设定存在着诸多争议,在让与担保权实行问题上如何选择因应之策,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直接关系到让与担保本身的制度建设,不可不辩。以下择就让与担保权实行中若干较有争议的问题略加辨析,以供制度设计之参考。
  • 摘要:@@一、引 言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究竟应该如何设计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担保法的特殊性体现在它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具有一种敏感的联动关系。换言之,担保法一直紧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又对担保法的发展形成最为紧密的依赖关系。 本文试图以日本的担保物权法制度的演进为背景,从担保制度的职能理念及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发生的变化等方面论证中国物权法立法中不宜将更多的担保制度纳入其中,而应该给非典型担保留出一定的空间,并在宽松的条件下予以承认。
  • 摘要:@@引 言 共同抵押亦称总括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共同抵押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其一是累积多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的清偿,这主要是因为抵押人提供的单一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能满足担保债权的清偿,所以需要提供数个抵押物,累积其交换价值以共同担保债权;其二是分散抵押物的危险,也就是在抵押物已经能够满足担保债权的清偿,但各标的物常有损毁、灭失或其他因素导致其价值减少,因而不能满足担保债权受偿的情形存在的,为避免此种危险,遂以多数抵押物共同担保一债权,以分散上述危险。
  • 摘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期望我国物权法早日颁行。物权法作为确立人们财产归属、变动之法律,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非认真研究,慎重权衡、择抉不可。正足因为这样,学界对物权法领域的每一个问题均极为关注。不动产之善意取得、不动产之重复抵押,法定抵押权等问题,当然也不例外。本文试就我国物权法中应否设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否确立不动产重复抵押制度,物权法应如何协调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之关系问题进行论述,以就教于方家。
  • 摘要:@@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巴塞尔协议后发布了新的资本充足框架(新巴塞尔协议)。该协议被广泛接受为各国银行业管理的指导文件。其中“要求抵押品应当是具有足够流动性市场支持的、法律上可以随时强制转让的资产。”①中国已承诺逐步按照巴塞尔协议监管商业银行,也就是说,银行设立的抵押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抵押物要有足够的流动性。 在2004年11月20—21日在柏林召开的“20国集团财长和中央银行行长会议”上,20国集团发布了《关于金融部门制度建设》一文,提出“保证财产权利(例如抵押品)在合同中的落实和执法,能够促进金融服务的提高,促进金融市场的深化。”走上国际金融舞台的中国商业银行需要在各方面与国际接轨,需要重视抵押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作,需要保证抵押权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才能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 摘要:@@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因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而成为银行借款合同中最重要的担保方式之一。我国《担保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抵押均以登记为要件,抵押合同必须在登记机关登记后才生效力。房屋必然依附于土地之上,然而二者的登记机关却分别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因此,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就有可能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同房屋抵押债权人的目的一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的目的也是为了使用坐落于抵押土地之上的房屋,究竟何者优先,甚至是否两种权利都具有法律效力,理论界观点并不一致。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在自然属性上的不可分割性与抵押合同的分别登记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案件也是不胜枚举,因此,明确界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不仅是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 摘要:@@ 一、引 言 在现阶段经济交往中,因土地、房屋有着可靠的保值增值功能,因此银行往往把是否提供土地、房屋抵押担保,作为其发放贷款的重要条件。由于当前担保法对抵押程序、抵押物登记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加上法定的登记机关众多,而且登记机关也多足对属于自己管理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这些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权利证书至少从司法角度看,有不尽完善之处。这给法院在确认这些抵押权利证书效力(即抵押效力)时带来困难,不利于维护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例如:2000年8月15日,某塑料厂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塑料厂以自有的、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权利范围为:房屋1-8幢,建筑面积3477.51平方米。贷款到期后,塑料厂没有偿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塑料厂还款并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 摘要:@@ 一、前 言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即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如担保物权之时,涉及诸多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例如,债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何种顺序实行担保;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时对于保证人的责任有何种影响,反之,如果债权人抛弃的是保证时,物的担保人是否也应有相同的免除责任;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应当如何进行追偿与代位等。 《担保法》第28条是用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最重要的法律条文,该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 摘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较为复杂的概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纠纷案件中,纠纷当事人围绕着保证期间问题产生的争议占有很大比重,而问题的处理则涉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当事人各方利益牵涉甚大。笔者下面主要从司法审判角度,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关于保证期间的普遍问题作一探讨,请各位同仁指正。
  • 摘要:@@一、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在我国法上,当事人对于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如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设定保证担保方式。对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合同,或者称为被担保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对于保证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则称为保证合同,也称为从合同。从而,主合同中的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其债务为主债务,从合同中保证人为从债务人,其债务为从债务。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对保证人的责任,或者称从债务会产生何种影响,现从主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作具体分析。
  • 摘要:@@ 账户质押在国内是颇具争议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是无论学界与司法界对此种担保方式存有质疑,金融界却对这种担保方式越来越青睐。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随着跨国银行的登陆。许多跨国银行都把账户质押作为其可接受的担保方式之一。而国内银行在项目融资业务中,苦于找不到其他合适而充足的担保,也试探性地开始采用账户质押这种担保方式。但由于我国担保立法的滞后以及缺少成熟的司法判例,这种担保方式的采用不仅在我国面f临很大风险,而且还造成诉讼管辖权不当转移到境外的不利后果,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主体融资活动的效率、质量和成本,对于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极为不利。本文试对账户质押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大方。
  • 摘要:@@ 一、引 言 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之得丧变更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从而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之情事,以免受交易的风险并保护交易的安全。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尽管物权变动是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依法进行的,但是物权变动往往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示制度已经成为现世各国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证券质押是他物权中权利质押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然而,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其本身存在证券义务人。因此,出质人将有价证券出质后,虽然该证券义务人并不当然成为证券质押的当事人,但因此成为与证券质押当事人具有密切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摘要:@@ 再担保是基于债的担保制度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债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但未涉及再担保制度。学界对这一特殊的担保形式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外的立法中也欠缺再担保的一般规定,而近年来担保机构已经进行了再担保业务的尝试,①亟需理论界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拟对再担保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于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 摘要:@@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由来已久,学者多以农业社会的法律文化论之。现代捐保制度概指工业社会兴起之后,以动产的交换价值为标的而没定担保的制度,且其最大特色足不影响物的使用收益,其经济层面乃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①在比较法上我们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亦越发达。②“中国内地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因采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不动产担保制度,较受限制,动产担保制度益形重要。”③我国担保法在立法之初,虽对担保制度缺乏深入的学理研究,但仍以博大的胸怀和较强的预见性,在继受大陆法系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质权以外,引进动产质押这一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①突破了传统大陆法上动产担保之框架。物权法、民法典立法中,学者间着力主张引进移转权利型担保,将非典型担保典型化,在相关草案中多次出现让与担保的专章规定。
  • 摘要:@@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虽对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形成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能排除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规范作用。如果说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规范具有较强的“管制”色彩,那么担保物权则不然,担保物权法应具有更强的“自治”品格。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中,立法者一定要摒弃“管制排除自治”的传统定式思维,为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开放更多的空间。我国现行担保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管制有余而自治不足”,三部主要物权法草案(建议稿)①虽在此方面做出了努力,但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仍嫌不足。
  • 摘要:@@ 目前银行和企业普遍反映我国担保法偏重于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制度薄弱,动产担保物范围太窄,很多种类动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发挥,不利于企业融资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不利于金融产品创新,不利于信贷人权利保护和银行贷款风险防范。① 动产担保资源是重要的金融资源。现行法律限制了资源的充分利用,形成了资源浪费。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个国家动产价值上升的空间要大于不动产价值上升的空间。另外,由于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借款人通常并不拥有不动产资源等原因,动产的担保功能更显重要。
  • 摘要:@@ 一、法定抵押权与优先权、不动产留置权概述 (一)法定抵押权的立法沿革 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抵押权。其要点有二:其一,法定性,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其二,抵押权性,作为抵押权的一种,抵押权的基本属性及效力,它自然应当具备。 法定抵押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其创立之目的,乃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或为社会政策的实现或为保护弱者利益的需要,在其发展过程中又分为一般法定抵押权和特别法定抵押权:前者系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标的,而后者的标的物仅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
  • 摘要:@@ 一、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及问题的提出 我国第一次规定权利质权始见于1929年通过、1930年5月5日在大陆施行(1945年10月25日开始在台湾地区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其物权编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①而大陆方面直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也没有独立的质押制度。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专章专节(第四章第二节)的形式将权利质押分立出来,《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 摘要:@@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及立法上,都无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物数保”的问题,例如:同一担保人就同一财产向数人设定抵押,或分别设定抵押与质押,或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上依法又存在他人的留置权、优先权等,由此即产生一物之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规制的问题。①这种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其中蕴涵着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并牵涉着担保物权中的其他诸多制度。鉴于对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及其问题的解决,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相对阙如、理论上的研讨不足且观点不一、实践中的态度颇为迷惘的状况,笔者曾撰写“论担保物权的竞存”一文(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引起了一定的重视。
  • 摘要:@@引 言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这与对优先权概念的定义有关。对于优先权,在不同的学者中有不同的理解或解释,有的人将优先权从字面上理解为“优先”的权利。“优先”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在待遇上占先”。由于在社会生活中二主体相较于他主体、一权利相较于他权利在待遇上占先的情况普遍存在,故“优先”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被广泛使用。在我国制定的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中,存在着数量众多包含有“优先”字样的法律规范或政策规定。如优先抚养、优先继承、优先安排、优先审批、优先发展、优先照顾、优先考虑、优先录用等。在这些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中,有关当事人均享有某种优先的“地位”。这种优先的地位也就被有的人称为优先权,从而导致甚至有的人认为优先权是一个说不清楚的概念。
  • 摘要:@@ 时下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已经进入冲刺阶段,立法机构急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拿出一份令人满意的、代表现代社会发展水平的物权法草案,但在时间紧、任务重、焦虑的心情下,很多关键问题让人头疼,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就是其中一个令人头疼的重要问题。 2004年5月底在上海召开的物权法国际研讨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主任已经明确表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先权将写入中国未来的物权法。但就2004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修改稿来看,优先权的规定并未列入正式的条文顺序中,内容也较为简陋。而2004,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传来的消息是草案不规定优先权制度。这一消息令我们这些多年从事优先权制度研究的人们多少感到失望,为此,笔者不揣冒昧再次撰文,呼吁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典应设立优先权制度,并就其中的立法难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 摘要:@@ 一、法、日等国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定位及理由 所谓优先权(pRIvILEges),又称优先受偿权,①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特种债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上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②罗马法创设优先权的目的有二:一是维护社会正义;二是为应事实之需要。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罗马法创设了种类繁多的优先权。如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对监护人或保佐人的损害赔偿优先权;国库对于纳税人的税款给付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和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等。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制度被近世大陆法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但对优先权的性质、种类和效力却产生了不同的看法,由此形成不同的立法例。
  • 摘要:@@ 在我国物权法及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优先权应当如何定性以及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规定,学界有多种不同的意见,立法机关的态度也有所游移。本文试对此谈些认识,就教于方家。 一、优先权的意义与立法例 (一)优先权的意义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其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而非指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在学说与立法上,因对优先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界定,所作的定义也有不同: 肯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的学说与立法上,一般认为优先权系由法律所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 摘要:@@引 言 让与担保在不同的法域表现出不同之地位。英美法系继受占罗马法的信托制度(fiducia)而创设并发展了让与担保(mortgage)制度,mortgage在语义上和fiducia属于同一概念;①英美法系上的让与担保仍然保持着较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层面上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主要功能。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固有理念和制度设计,则在较为狭小的空间内接纳了具有存在价值的让与担保,但却引起了百多年的争论。我国民法学理论以及金融担保实务接触让与担保,并将之作为一种具有担保功用的制度加以研究和利用,则是近十余年的事情。我国民法究竟应否将让与担保作为担保之形态加以规定,亦是众说纷纭。
  • 摘要:@@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区分了抵押与质押,并承认了动产抵押制度。这一规定在体系上使抵押制度得到了极大完善,突破了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押的传统担保物权制度的格局;同时也在内容上克服了动产质权的固有缺陷,充分发挥了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进一步开辟了市场主体融资的渠道。但是,由于《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制度在体例安排上未臻完善,法律条文也过于简略概括,从而使这一颇有生命力的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受到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9日通过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对动产抵押制度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本文拟结合该《解释》,对动产抵押制度在理论、实践上有争议的几个问题,浅谈管见。
  • 摘要:@@ 我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抵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抵押期限问题。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期间)的情形极为常见。当事人之间这种约定的效力如何?对此,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是有效的。因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是抵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对抵押权的期限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抵押权,更何况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既然法律允许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而且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期限,那么也应当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
  • 摘要:@@ 商品房的建造投入资金大,建设周期长,在目前房地产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开发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建筑商垫付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以及银行抵押贷款等。由此形成开发商、建筑商、预购人、抵押权人等构成的复杂法律关系网,其问各种权益冲突在所难免。而协调这些权益冲突,实现社会公平、秩序与效率,正是法律的价值所在。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处理上述权益冲突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缺陷,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冲突时有发生,而司法和管理实践中的做法也缺乏统一的标准,这种现象不能给市场主体提供稳定预期,必然妨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将分析上述权益冲突的表现及其法律缺陷,并尝试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 摘要:@@ 近年来,大量的地方人大还贷承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信用建设,但也进一步迫使地方政府直接承担更多财政风险,加快了地方政府隐性或有债务显性化进程,所引致的地方政府现实债务压力和潜在财政风险都有进一步激化的危险,并将直接影响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本文拟探讨其法律属性及其监督机制,借以抛砖引玉。
  • 摘要:@@ 前 言 经济的迅速发展离不开活跃的金融市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逐渐向纵深推进,金融活动日益繁荣,与之相适应,涉及金融的纠纷案件必然增多。近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持续保持着较大数量,成为民商事审判的主要内容,而且案件类型日趋多样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呈现出了不同以往的新特点,法律适用中的新型、疑难问题也层出不穷。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纠纷,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体系良性运行的职能作用,省法院民二庭抽调精干力量组成调研组,对全省法院2003年度和2004年前三季度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调研组从2004年4月开始,先后到济南、枣庄、烟台、青岛、东营、临沂、聊城等地召开座谈会,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机构以及律师界的代表了解情况,先后共召开座谈会13个,接触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49个,参加人员150余人次。
  • 摘要:@@ 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贷款银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其目的是分散银行降低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风险。保证保险,从广义上是指保险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狭义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和狭义的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都是债务人如约履行义务(有学者称之为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险人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但是,二者担保的方式不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应债权人的要求保证债务人的信用,投保人是债权人,被保险人也是债权人,债务人不是合同主体;狭义的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应债务人要求向债权人保证其信用,投保人是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狭义保证保险。
  • 摘要:@@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之诞生 在美国,包括动产担保交易在内的商事立法权主要属于各州,各州间不甚协调的商法成为阻碍美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法律障碍。为了顺应经济、商贸发展的需要,美国工商界早有统一各州商法的呼声,及至19世纪末形成强大的统一商法运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tte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在此风之下得以成立并运作。该委员会先后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1896)、《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s Act,1906)、《统一仓单法》(Uniform Warehouse Receipts Act,1 906)、《统一提单法》(Uniform Bills of Lading Act,1909)、《统一股票转让法》(Uniform Stock Transfer Act,1909)、《统一附条件买卖法》(Uniform Conditional Sales Act,1918)、《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s Act,1933)。
  • 摘要:@@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的原则。公示的方式,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①从各国物权立法的实践来看,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模式有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之别,对这两种公示立法主义,现今的研究多集中于对其价值层面的比较。一般地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优点在于其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动产交易速度和发展动产担保交易”,②其不足则主要表现于“在追求交易自由时将交易安全牺牲殆尽”;③而公示生效主义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以登记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从而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元的性质,保障了交易安全。
  • 摘要:@@ 我国目前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规范主要为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担保法》规定了五种债权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该法从类型上明确了抵押权与质权的界限,从标的物的范围来看,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与权利。除《担保法》外,在其他民事单行法上也存在一些担保法规范。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抵押。而拍卖法则规范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程序。但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建设的时日尚短,市场经济结构也远未成熟和完善,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的担保制度并不是完全从经济发展中自然地成长和推进的,而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以设计和构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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