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中文会议>其他>中韩商法对话国际研讨会
中韩商法对话国际研讨会

中韩商法对话国际研讨会

  • 召开年:2010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0-06-22

主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韩国经营法律学会

会议文集:中韩商法对话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全选(0
  • 摘要:20世纪70年代末,特许经营体系被引进到韩国。初期以“乐天利”品牌开始的快餐店形式特许经营市场,伴随着20世纪90年代中期因IMF而失业人员及名誉退休人员的大量出现,迎来了飞跃性的成长。特许经营体系因其所具有的“以较低费用确保全国性的流通网络”、“无特别技术或专有技术的初学者也可以从加盟本部传授专有技术或获得支援而运营特许经营体系”等优点而得以迅速成长。但在特许经营市场成长的同时,因加盟本部的不公正交易行为使加盟店经营者遭受损害的情形也逐渐增多。对此,为了规制特许经营市场的各种不公正交易行为,制定了《关于加盟事业交易公正化的法律》(以下称“加盟事业法”)。韩国正试图通过特许经营产业解决青年失业及创造就业等问题。即通过发展加盟业创造就业。对此,为了发展并振兴加盟业,正在制定并运作《关于振兴加盟事业的法律》。根据该法律,政府为了发展加盟本部并支援海外市场的开拓,作为“中小、小商工人的支援政策”的手段制定各种政策。本文介绍上述法律的内容及运作。
  • 摘要:本文介绍了中国特许经营的发展与法律规制体系的建立,概述了特许经营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同时对特许经营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方向进行了分析。
  • 摘要:本论文将对韩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发生的虚假出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说明一下关于虚假出资的概念,然后对我国大法院的观点和学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考察。最后,认为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通过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修改内容进行考察以寄有所启示。
  • 摘要:德国相较他国鲜为修订公司法。然而经济社会变化飞速,加之必须接纳欧盟的法律共同化措施,使得法律修订更为频繁。同为大陆法系的韩国在设定立法方向之时有必要参考德国法的变化。现在在韩国也起草了修正案并提交国会审议中,该修正案对公司法制度进行了大幅的修改。该案的检讨及探索公司法制度今后的发展方向需要对外国法律制度进行追踪,研究,分析。尤其是与韩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研究在其法与判例中围绕股份公司的变化,将对韩国法律制度的研究带来很大的帮助。德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企业经营之透明性及公司支配结构为中心修改了立法,进入新世纪,又实现了众多变迁,例如电子网络环境的反映,投资者保护,公司制度的合理应用,危险管理,经营者责任的强化及其免责标准的引进,会计现代化,股东知情权保障及股东权利行使的简化等。这种趋势同韩国公司法的修订方向有一脉相通的一面,有必要继续追踪其走向,为设定韩国法发展方向提供参考。因为现今全球化在法制领域中也迅速蔓延,大陆法系广为采纳众多英美式制度,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原理占据主要体系,其法律制度被大陆法系所采纳之时遭遇了不少难关,然而这些预先迈出步伐的立法例显然能助韩国法一臂之力。本文将在简要介绍德国公司法修订之后,讨论2009年针对股东权利行使简化的修正案及涉及董事报酬合理性的相关法律。
  • 摘要: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从其诞生开始,就天然存在着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冲突的表现之一就是股东股权转让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为实现上述两种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此问题加以规范和调整。股权转让从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是否允许以及如何转让等问题都应交由公司的“宪法”——章程来确定,在章程未做排除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应明确其他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并应当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确保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不能以牺牲股权自由转让的法律价值为代价。
  • 摘要:自从1997年金融危机以后,韩国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和企业结构调整,废止或调整了大部分的M&A相关法条,使得企业经营权的保护制度逐渐消失。换句话说,形成了对于恶意收购者过于有利的企业经营的环境,而对企业造成了不利的情况。事实上,韩国在近些年来有过多次的外国巨型资本抢夺本国优良企业的经营权的例子,其中多数为所谓专门进行企业收购的投机性资本,这引起了韩国巨大的社会舆论,并引发了人们的忧虑。舆论认为应该采取措施防止并购被严重低估的企业,并取得暂时的利益而消失的情况,以及将企业并购以后通过分立重组,资产流出等方式将企业解体的投机者的意图。从韩国法务部的改正案来看,将美国,欧洲,日本等主要先进国家中普遍普及的经营权保护手段--毒丸计划,以新股认股选择权的方式引进商法之中,使其以具备国际水平的方式在攻击和防御之间得到平衡。本文将对韩国法务部商法改正案中对于毒丸计划制度的具体内通做出介绍以及评价.
  • 摘要:创业板公司一旦上市便可获得天文收益,但无论从法律上比较、还是从公司业绩上比较,能够上市的公司的前景并没有明显比不能上市的公司强,因为高科技术每日都可能更新,创业板公司赖以上市的高科技也可能被其他新技术取代,所以要向投资者充分提示公司发展风险。为了尽量降低公司发展风险,希望有制度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持续盈利前不得转让股票,不能在投资责任上溜之大吉,将公司经营风险完全让非发起人承担。为了切实维护公司利益,客观上要求发起人应对公司利益承担比较严格的责任,至少应包括:发起人没有担任公司高管的,在公司连续2年盈利或累计盈利4年之前不得转让股票;发起人担任创业板公司高管的(包括发起人为法人推荐自然人为高管的),在担任高管期间不得转让股票。公司上市后担任高管的,其本人应持有较大份额的本公司股份为维护创业板市场的繁荣,对创业板公司IPO市盈率应有适当的限制,不规定IPO的市盈率就是将溢价利益全部给发行人,规定IPO的市盈率倍数就是将部分溢价利益让给投资者,将股票发行溢价收益到二级市场上变现,相当于将股票发行的一部分溢价收益从发行人转移到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将会起到一种平衡利益的作用,如果认为让投资者一次得到那么多股票溢价收入有点不公平,那可以在创业板股票初次上市时就采用1096的涨停板制度,把好处让更多的投资者获取,从而更有利于刺激投资。所以结论是对创业板IPO应实行市盈率高限政策,将创业板股票溢价收益慢慢释放给更多的投资者,以支持和维护投资者对创业板市场的信心。
  • 摘要:新股发行作为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方式之一受股份公司热捧。而在我国资本市场某些新股发行如同圈钱,破坏了资本市场的健全性,甚至使资本市场失去其应有的资本筹集功能。在目前的新股发行体制与法律框架下,新股发行违规持续不断。之前的暂且不论,就近期新股发行当中多次出现的问题,先是“星网锐捷”因为公司专利问题暂缓上市,接着是“赛迪”涉嫌在IPO公司的上市咨询报告中数据作假,加上“立立电子事件”审核推翻,到最近的新股发行后的分红事例,无一不引发投资者对市场的质疑,我国新股发行制度亟待完善。本文主要围绕着我国新股发行规制进行分析,从商法的角度拟提出规制与其适用当中的问题点,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新股发行规制的问题。rn 面对新股发行中发生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断进行体制改革公布规章制度在规范,但是本文无意对此进行分析。本文只对我国商法,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对此的规定进行分析、围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点进行探讨。
  • 摘要: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法》规定证券“托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之一,2005年修订通过的《证券法》将其统一修订为“存管”。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的集中保管及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行为称为“存管”,将证券公司对证券的保管及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行为称为“托管”。然而,无纸化消解了“托管”、“存管”的保管基础,“托管”、“存管”完全可以被登记替代,但是我国资本市场建构二级托管存管体制的努力持续不断。这完全是没有考虑技术进步与市场发展的想象与拟制。
  • 摘要:特许经营从加盟店的立场来讲,在特定商业领域即使没有专业知识也很容易展开业务,并可以利用加盟总部的商标及技能。而加盟总部来讲,可以利用少额资金来组建全球网络。在中国,无论是国内连锁店还是跨国品牌连锁店均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谋求其发展。本文首先考察中国特许经营的类型及基本的法规现状。特许经营的竞争限制条款存在竞争限制嫌疑的违法性问题,本文以法律规制问题为主对此进行分析。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商标保护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专利权保护问题等,本文进行简单介绍。对于特许经营,将会产生法律责任问题,本文考察中国的加盟店总公司与子公司等的法律责任问题,尤其是连锁店企业的税收负担相关的加盟费的返还问题、特许保证金的归属问题、违约金的确定问题等,对此进行考察之后最终作出结论。
  • 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保险法特别是保险合同法一般被归为商法范畴。按照立法部门的说明,此次《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订,其指导思想是偏重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解决保险实务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修订重点是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善有关保险合同的具体制度或者规定。下面笔者就这次修订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主要内容作以介绍和评论。为便于表述,对于修订前的《保险法》简称为“原法”,对于新修订的《保险法》简称为“新法”。
  • 摘要:发起人虚假出资有广、狭两义,广义上是指发起人之外表出资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狭义上是指发起人故意所为的使其外表出资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法欺诈行为。中国现行立法上的发起人虚假出资是狭义上的概念。构成虚假出资需同时具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等四方面条件。发起人虚假出资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不是一种违约责任,也不是一种侵权责任,更不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是一种公司法上的特殊的独立的债不履行责任。发起人虚假出资时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追缴出资、赔偿损失、催告失权和利息罚则(支付罚金)等。
  • 摘要:在全球全融危机和各国金融企业高管的高价薪酬饱受争议的背景下,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等也在不断推出对各行业国企高管的“限薪令”,这使得关于国企高管薪酬的议论白热化了。那么,中国国企高管的薪酬改革路径究竟如何选择,法律在此间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是一个必须回顾改革历史又必须走出既有历史经验的学术课题。中国国企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所涉及的问题层面与法律实施的复杂程度等都比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复杂的多。问题根源在于,对于多数国企的高管而言,其本身出任高管职位并非市场选择的结果而是来自行政任命。沿袭旧有人事体制下的国企高管,不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流通的“人力资源”,不具有由公司与高管通过市场化谈判达成薪酬合意的资格。这一现状给了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外力严格规制其薪酬以充分的合法前提。但问题在于,这一严格规制政策带来非常大的负面效应,就是高管薪酬与企业经营业绩的不相关性程度进一步加剧,反过来实质损害国家股东的利益,而这恰恰违背了规制者的初衷。这是一个悖论。目前已经颁布的行政法规范文件在控制国企高管显性报酬额度方面,总体而言具有一定的强制功效,但“一刀切”的规定也造成了竞争性国企高管激励不足的问题,可谓利弊参半。法律规制国企高管薪酬的方式、程度须根据国企的存在性质、功能目标、经营定位进行分类规制。需要强调的恰恰是,必须纠正这些行政法规范文件对于竞争性国企高管的严格管制,应在打破高管行政任命制、实现高管市场化选拔并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前提下,完善企业与高管之间的薪酬契约安排及其实施的市场机制,以达到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高度关联性。而法律的作用就是引导、确保和提升这种关联性。
  • 摘要:在公司反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会深陷利益冲突的漩涡,很难保证其掌控下的公司反收购决定始终会有利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最大利益。因此,对目标公司董事会苛以受信义务便成了防止董事侵害股东利益,滥用公司反收购决定权为自己牟利的“紧箍咒”。本文着重探讨了美国模式下,司法判例对于注意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审查标准,即商业判断原则与实质公平标准。然后结合公司反收购案件,讨论了美国司法判例对于商业判断原则的灵活变通:优尼科规则与露华浓规则。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模式,将公司反收购决定权赋予董事会。同时合理移植美国的商业判断原则及其变通规则作为法院审查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反收购案件中的适用标准。
  • 摘要:自2000年初开始,韩国金融监督当局与证券产业从业者意识到促进金融产业的发展的重要性。由于资本市场产生的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导致了以银行为中心的中介市场思想开始转变。(1)资本市场的资金中介机能不振, (2)与资本市场先关联的金融产业的发展平平,(3)相关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rn 在这里,重点对第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阐述,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源自与资本市场相关联的旧法体系没有成为资本市场和相关金融产业的强有力的后盾。首先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金融公司从事相同的金融业务也需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所以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规制差异(regulatory arbitrage)与投资者保护的空白。其次,旧法体系中,对金融公司所从事的有价证券和证券衍生产品的列举具有限定性,这样的positive system对具有创意性的新型金融投资商品的设计和吸取(比如贩卖,中介)存在制约因素,进而使金融革新变得缓慢。再者,对证券相关金融产业之间严格禁止兼业经营,使得企业金融,资产管理,证券服务(securitiesservice),直接投资(或者自己买卖)等领域相比允许兼业经营的先进性投资银行缺少综合效应,最终在提高竞争力方面存在缺陷。最后,缺少先进性与体系性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不能及时解决金融投资商品具有的不完备性和防止不公平交易的产生,最终造成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赖日益下降。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