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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行政对权利的影响——以《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基础的解释学展开

         

摘要

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来考察,不难发现脱离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审查,理论上无法构建体系化的诉讼模式,实务上也充斥着程序空转的"陪跑"悖论.昔时掺杂浓厚司法与行政两权对抗的司法审查技术,可以尝试以请求权基础来构建一套较为统一与温和的行政诉讼法体系,即对以《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起始的诉讼目的进行全新的解释学阐微.相对弱化而非否定合法性审查作为诉讼要件的地位,将诉讼请求作为一独立的诉讼标的予以分析,可消解监督行政异化为权力衡平之术的质变,亦定分止争而尘埃落定.与第1条休戚相关的第2条与第12条也应做出相应解读,前述两条中的"认为"句式表征了此处应一致解释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或者是第49条所指明的拥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表现.而第6条可限缩解释为与诉讼请求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诉讼请求框定了案件审理范围,是诉讼类型化的依据,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根源于此、受制于此,而不是来自监督行政的需要.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模式可容纳司法审查的裁判模式来直面争议,促进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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