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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摘要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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