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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法益之识别——公众生命健康安全之再提倡

         

摘要

基于法定犯和行为犯的双重属性以及前置法过于形式化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保护法益在理论上存在行政管理秩序和生命健康安全两种解释。绕开法益围绕个案出罪路径的研究无助于明确该罪的处罚范围。以实定法规范之外的公民法感情、违法一元论(二元论)以及秩序和安全价值的抽象比较为依据的法益探讨方法,使法益问题上升到更为复杂抽象的理论层面。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应当回归刑法规范本身,以保证刑法规范的自身合理性为目标。在形式的合逻辑性层面,生命健康安全作为保护法益与该刑法规范修改变迁的逻辑相契合,同时也能保证该规范与其他刑法规范相协调。在实质的合目的性层面,将行政管理秩序纳入法益的观点不过是法益保护主义坚守者对刑事立法的妥协。这一做法将完全架空法益的自由主义功能,使法益概念失去其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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