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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形态界定——实质主义立场的妥当性及其贯彻

         

摘要

对于私设电网等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通常只处罚侵害犯,而不处罚具体危险犯.这种状况是否合理,应当秉持实质主义的立场进行考察.从具体危险犯的形态界定上来看,具体危险犯属于未遂形态,侵害犯则属于既遂形态;从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具有形态之分来看,间接故意犯罪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因此,对于在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尚未出现实际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危险犯不予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具有一定的实质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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