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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中与行政复议有关规定的理解

     

摘要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所谓经复议的案件,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的,以及复议机关不作为时,对复议机关的行为不服起诉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原行政主体是被告。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复议前置,那么对其就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必须首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复议决定,既包括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也包括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的决定。第四十五条首先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其次才是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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