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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人权公约》看检察官的中立性

         

摘要

两大法系中不同国家在检察官中立性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分野。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肯定检察官的中立性地位。其理论根据是:首先,检察官制度是基于对法官与警察不信任的理念而产生,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的擅断,又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因此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必须具有中立地位才能实现其诞生目的。其次,大陆法系的检察官一般具有司法官地位,与法官享有同样的身份保障。最后,法律所赋予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决定了其中立性地位。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依职权发现实体真实义务外,检察官还有维护被告人、嫌疑人合法利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法律义务。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检察官的主要职能是公诉,其地位等同于当事人,检察官不具有中立性地位。具体理由是: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检察官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官员,立场不如法官独立超然,此其一;其二检察官既负责侦查又出庭公诉,其立场无法中立。因此,将强制处分决定权交给检察官既不符合司法审查中的分权制衡原则,又违背了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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