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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应明确需补强证据的范围

     

摘要

谈及确定需要补强证据的范围,就必然要提到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只有在具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一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根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对口供进行补强,即口供必须有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补强证据佐证才能据以定案。但把应补强的证据仅仅框定在口供上,范围太窄,不利于证据的全面收集和案件的最终成案。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依照制定法或惯例,规定需要补强的证据的范围很广,包括对伪证罪的证明、对某些性犯罪的证明、儿童提供的不经宣誓的证言、某些证言、共犯的证言等。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需要补强的证据范围规定得要全面、具体一些。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定需补强的刑事证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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