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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可变'冲击下我国合作社资本信用功能的法律再造

     

摘要

当代立法普遍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其目的是为了更好贯彻合作社"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原则.然而,如果立法仅简单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必然导致资本信用功能弱化.我国立法亦简单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因此,再造我国合作社资本信用功能非常必要.针对当前社员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作社,立法可以在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的同时,通过将合作社登记资本维持在特定水平以维持资本信用功能.同时,立法还可以允许社员成立补充清偿责任合作社,当合作社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由社员补充清偿,从而交易相对人无须担心合作社登记资本减少,其资本信用功能得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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