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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措施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

行政措施往往以限制型、应急型及发展型等面相出现,具有创新社会治理方式、落实政策与法律的功能,但也存在逻辑不畅与性质存疑的立法缺陷,以及程序缺失、裁量权失范及监督机制欠缺等实践困惑。除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的授权性规定外,行政措施主要存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这四种承载媒介中。行政措施的语义内涵不能理解为宽泛的行政行为,应从“规定”和“采取”两个阶段概括其性质。“规定行政措施”的性质,宜界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的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在抽象行政行为谱系内具有独特品性的范畴;“采取行政措施”的性质,应视作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某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管理手段。行政措施的法律规制,可遵循规定—实施—监督的逻辑。在规定行政措施阶段,需根据具体类型匹配合理的程序安排。在实施行政措施时,须经过比例原则检验,并在嗣后对实施效果作出评估。在行政措施监督层面,从四种主要承载媒介的特性出发,既要实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行政措施的实质法治化,也要构建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行政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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