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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第308条在海上货运合同案件中的适用——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08号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第108号中以海上货物运输存在特殊性为由,将第308条规定的托运人合同变更解除权解释为请求权,并在此基础上认为承运人享有抗辩权的观点值得商榷。托运人合同变更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承运人缺少享有抗辩权的前提。海运的特殊性也不足以使海上货运合同承运人享有抗辩权。托运人只需在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前行使权利即满足行使条件。在承运人因客观条件不能及时执行托运人的指示时,应判断托运人意思表示的重点,依据"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的原理,分情形认定合同是否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果,以平衡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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