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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的盗窃罪探析——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对象

         

摘要

司法实务中,将虚拟财产盗窃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因为虚拟财产盗窃和一般的盗窃本质上并无不同,仅在对象上和行为方式上有些差别。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形式,既具有债权特征,又具有物权特征。同时,虚拟财产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采用的是控制说,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虚拟财产为既遂标准。虚拟财产盗窃罪可以和侵犯通信自由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也可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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