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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德国普通商法典》缔结法律行为时的代理∗

         

摘要

代理是辅助法律行为缔结并实现行为效果归属的重要私法制度,然而它却遭到不少学者从伦理角度提出的批评和否定.但是,这依然未能阻碍代理制度博得新近民事立法的青睐,《德国普通商法典》亦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肯定和确认.代理与为他人提供事实上的服务、使者、居间人、法律行为参与人、利益第三人合同、间接代理以及经由家庭隶属性成员而实现的权利或义务取得等法律制度或现象均不相同,应予区分.代理与委任也并非必然共生同在,有委任而无代理、有代理而无委任、代理和委任并存的状况在实践中都可能发生.《德国普通商法典》在针对代理制度进行规范设计时,基本贯彻了显名原则,要求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但也不否认个别例外案型的生成空间.就代理权的范围而言,可经由类型化的方式区隔出范围法定化的代理权及范围有待查明的代理权两种基本类型,不同的类型归属对于交易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会产生关键影响.在效果的面向上,代理行为的效果,即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受.可是,鉴于代理行为本身源自代理人独立的意志,故代理行为的瑕疵唯以代理人方面的情状为据进行判断.在无权代理的场合,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应属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将直接损失及所失利润一并涵括在内.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应以代理人存在过失而相对人并无过失为前提.代理制度是现代交易法的名片,也是现代私法发展的重要动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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