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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生态修复的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之辩——以《矿产资源法》第三次修订为契机

     

摘要

行为责任在因应矿区生态环境损害时,由于因果关系复杂等结构性缺陷而难以及时确定责任主体,致使矿区生态修复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甚至出现大量废弃矿山无人修复,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和生态利益的重大损失.状态责任可较为有效地弥补行为责任之不足,由事实管领人承担责任可及时启动矿区生态修复,进而恢复矿区资源的重新利用.《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在确认修复责任时,应以矿区生态修复及时有效为原则,同时合理分配矿区生态损害成本.原因行为、物之管领、公共信托与公益保护生成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矿产资源法》应当确立矿区生态修复多元主体担责机制:矿业权人承担首位修复的状态责任、实际损害行为人承担终局赔偿的行为责任、政府承担综合环境治理的公法责任,同时鼓励第三方主动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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