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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股东召集权滥用之防止——以现行《公司法》第41、102条为中心

     

摘要

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持股数达到法定比例(股份有限公司还须达到一定持股期限)的股东既不必证明召集股东大会的合理性,也不必接受任何机关的监管,只须在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后即可径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的规定显然太过宽松,可能导致召集权的滥用.此问题有两条解决路径:从解释论的角度,应肯定召集股东对召集理由的说明义务,并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或<民法通则>第 106条追究滥用召集权的股东的责任;从立法论的角度,应赋予法院对召集请求进行审核以及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权力,并赋予董事会和股东对召集行为表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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