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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摘要

《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模糊性地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规定为"自动"两字,有意留下了立法空白,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弊端.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应当从"自动续期"的解释规则出发,在《宪法》视角下进行探讨.对于续期费用的计算,应该确定居民的基本住宅面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收取相关费用;续期期限应当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期为限,续期次数应当考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两次为限;续期程序应当遵从"自动续期"的立法原意,无需申请、批准,只需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登记;住宅建设用地期限届满后地上物仍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于收回建设用地后牵涉的地上物的补偿问题,可以通过延长土地使用权来折抵建筑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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