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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反思及重构

     

摘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伴随而来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翻新手段花样,法律上对其犯罪行为的界定也日趋复杂.当前,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规定采用严格的列举式叙明罪状的模式,这种模式缺乏张力和适应性,其构成要件中存在主体过窄、主观方面的规定不明确、客观方面的列举不全面等问题.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需要回应社会现实的要求进行重构,在立法中应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进行扩大,直接表明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有必要将实践中新出现的保险诈骗行为纳入该罪的调整范围,对于保险诈骗罪规定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保险诈骗行为,应强调其主观目的要素,在表述时应当更加明确,以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和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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