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成立表见代理情形下代理人行为的刑法定性

成立表见代理情形下代理人行为的刑法定性

     

摘要

成立表见代理情形下的刑事案件之处理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传统的“先刑后民”程序需要予以转变,在民事关系的理清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意义时,“先民后刑”的程序具有必要性。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合同诈骗罪不能并存。依据整体财产减少说,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损失而不认定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同时不能任意对合同诈骗罪作出扩大解释,因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依“先民后刑”程序顺序,区分被代理人为单位或个人,行为人行为可分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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