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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法》五年期间法律性质评析——兼论第二十八条的立法完善

         

摘要

基于债权安全的考虑,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其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德、法、日等主要国家的商事法律都有类似规定。为平衡债权人与原投资人利益,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确认原投资人偿债责任的同时,又规定债权人未于五年内提出偿债请求的,清偿责任消灭。故该五年期间于原投资人、原债权人利害关系重大,对期间性质的不同理解可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产生不同的结果。这个期间尽管具有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的部分特征,但从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适用客体的法律特征、立法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分析,解为消灭时效更为准确。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将原投资人界定为债务人,无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人格独立性,混淆了责任与债务的界限,有悖法理。因此,建议参照《合伙企业法》修改的经验,取消"五年"特殊期间的规定,使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就企业未结清债务的连带责任统一适用普通消灭时效,以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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