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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制度的审视与完善--以《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为对象

     

摘要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了以“行政处理决定”为前置程序的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制度。而“监督履行职权”属于行政优益权的应有之义,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应当与第1款合并为一款。基于行政协议的契约性,作为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制度前置程序之一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得独立为行政相对人增设义务。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性程序权利,行政协议非诉执行制度应当确立事前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与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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