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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网络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兼与崔国斌先生商榷

         

摘要

根据“实质呈现标准”,有学者将交互式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和“作品展示”行为,设链行为可能侵犯版权人的“作品展示权”.这一观点未能明确“作品提供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作品展示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存在问题:如果两者属于同一权利,在用户看来无论是设链网站还是被链网站都实施了交互式传播行为,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不存在差异,此时的“实质呈现标准”无异于“用户感知标准”;如果两者不属于同一权利,那么交互式传播行为既受“作品提供权”控制又受“作品展示权”控制,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公开传播权理论,设链网站提供的是作品的网络地址,而非作品本身,所以设链行为并非网络传播行为.将破坏技术措施的设链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影响版权人获得行政、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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